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3-06-05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城市市区园林的消防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专员(市长、州长)、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场(采青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所辖林业用地面积在1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公安、计划、财政、交通、物资、商业、供销、邮电、气象、卫生、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期办公室高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指挥员部,并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乡(镇),分别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并确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进行森林防火法规、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三) 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 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五)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六) 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的乡、村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青年民兵为主体的群众扑火队;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还必须建立专业扑火队,并配备扑火机具。扑火队应当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第九条 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交界的林区,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与乡、村交界的地方,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林区的以及有林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护林员,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护林员证和标志。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分布以及情况,组织林区村民委员会和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 建设和添置防火设备列入林业生产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安排,并非组织实施:
  (一) 据森林公布情况设置情了望台(哨);
  (二)在林内、林缘以及村庄、行政交界区、工矿企业、仓(油)库、学校、部队营房、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行人休息站(凉亭)等周围,开设7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并经常除防火隔离带的杂草、灌木;
  (三) 备相应的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
  (四) 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并保持畅通;
  (五)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建设其他防火设施,做到规划、施工同步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六)在森林火灾易发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志牌。
  第十三条 森森防火专用车辆、通讯器材、灭火机具以及其他设备、设施、应有专人管理,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道路两旁的枯枝、残叶、杂草等可然物要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应当征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共同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每年9月份定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在森林防火宣传月里,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进行森林防火法规和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 开展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 检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 修改、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联防制度和防火公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常年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每年10月1日至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昼夜值班;
  (二)火情了望台(哨)上岗了望;
  (三)扑火队进入临战状态;
  (四)气象部门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及时提供中、长期天气预报、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八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野外丢烟头火种、烧山驱峰驱兽、烧火取暖、野炊、点火照明、小孩玩火等;
  (二)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生产用火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在3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派专人看守,同时通知毗邻地区。严禁烧冲天火;
  (三)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省区证明,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四)各种机动车辆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司乘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乘客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确定森林防火戒期;也可以将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的森林防火期全部确定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做到:
  (一)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火情了望台(哨)、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专业扑火队戒备状态;
  (二)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严加管理;
  (四) 对森林火灾易发地段进行巡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呼救和向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当地军民扑救。起火单位和听到扑火呼救或者接到扑火命令的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必须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赶赴火灾现场。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林业、公安、交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气象、邮电、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扑火预备方案,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指挥扑火的同时,应当将森林火灾情况互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 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 受害森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 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 起火1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五) 威胁居民区的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七) 地(市、州)、县(市、区)行政交界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八) 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森林火灾情况和扑救情况记录,对火灾可能蔓延的地带,应当发出警报,并通知毗邻地区做好防范工作。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火灾现场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所,由主要领导临场指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来后,当地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彻底熄灭余火,经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组织公安、林业和有关部门对火灾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一)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五)跨行政区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性,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国条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护林员、火情了望台(哨)值班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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